一、刑事案件回避制度規定是什么?
刑事案件回避制度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32條本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二、刑事訴訟中申請回避的規定是什么?
1、申請回避的期限。
根據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偵查、審查***、審判等各訴訟階段都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例如,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在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當事人在知悉其權利后,可立即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2、回避的審查與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另外,參與偵查活動的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參與檢查活動的書記員、司法**、人民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回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3、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的復議。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于“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在我的日常生活當中,刑事案件也是存在著回避制度的,一般情況下,回避主要指的就是,由于相關的人員身份關系是比較特殊的,所以可能會對案件審理有影響,所以必須要采取回避的方式,這是法律中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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