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單位受賄罪是發生在國有公司等有一定的社會資源的單位,因此,一般會有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現實中,需要區分一下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前者只能是由國有單位構成,而后者則是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那應該對單位受賄罪如何認定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單位受賄罪如何認定
1、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僅限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其他非國有性質的單位不能構成本罪。
2、國有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才能視為非法行為,否則,上述單位接受折扣,在賬中明列,并不能以單位受賄罪論處。
3、單位受賄只有情節嚴重的才能以犯罪論處,否則,只能視為一般違法、***行為。
二、單位受賄與受賄罪有什么區別
單位受賄與受賄罪區別如下:
1、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
而單位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條件時,才能構成犯罪,如某國有單位雖然索賄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尚構不成單位受賄罪。另外值得注意,受賄罪中索賄的刑法明確規定要從重處罰,而單位受賄罪中索賄則不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
2、受賄罪是復行為犯,構成此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還需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
而單位受賄罪只要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單位受賄罪,沒有要求構成此罪的單位必須具有利用本單位相關職務或職權的行為。
3、單位受賄罪中要求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且該“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受賄罪的定罪中沒有該情節的要求。
4、受賄罪中存在著斡旋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而單位受賄罪中則不存在斡旋受賄行為,即國有單位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有單位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則不構成斡旋受賄犯罪。
此外,我們還應該知道,單位受賄罪它處罰的不僅僅只有單位,還包括涉罪的單位負責人。由此可見,該罪在定罪量刑上還是比較復雜的。這點與自然人構成的犯罪處罰是不太一樣的,畢竟單位犯罪采取的往往都是雙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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